原告李某某,女,汉族,39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贾砦。
负责人孙某,所长。
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2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郭某乙公安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了起亚牌轿车一辆,后于2011年4月12日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了豫x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7月25日,原告的一个朋友(第三人郭某乙的父亲)将该车借走了几天时间,该车在归还时,借车人说车牌、行车证等因故丢失了,并承诺负责补办,原告碍于情面并未深究。其后,原告一致催促该朋友补办未果,原告只好于2011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补发该车的登记手续,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已为第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也没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x机动车行驶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被告经调阅档案,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颁发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发行驶证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机动车注册、转某、注销登记/转某申请表;3、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4、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二手车销售发票转某登记联;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7、机动车查验记录表;8、《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一、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给第三人颁发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涉及的起亚牌黑色轿车是第三人于2011年3月11日在新郑市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分四次付款x元购得,该车应为第三人所有。2011年4月12日办理该车辆入户手续时,由于第三人在校求学,不能亲自前往,其父郭某乙军又未带相关身份证明,当时郭某乙军与原告李某某正在谈朋友,故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了豫x机动车牌照。2011年7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均同意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共同到被告处依法定程序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x。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豫x机动车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二、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25日,原告的一个朋友将该车借走……,借车人说车牌、行车证等因故丢失了,……原告只好于2011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补发该车的登记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已为第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等诉称理由更不是事实。综上所述,2011年8月1日被告在办理轿车过户手续时,郭某乙、李某某均共同到现场,共同认可,按法定程序办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同时建议责令原告将非法占有郭某乙的豫x黑色轿车返还给郭某乙。
第三人郭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卡交易对账单;3、新郑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证明一份;4、李某岭、刘改平身份证明及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新郑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本案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为原告颁发了豫x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7月26日,郑州兴荣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第三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豫x起亚牌小型轿车,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豫x起亚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某登记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该车辆的转某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号码为豫x。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转某登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x机动车行驶证。
另查明,豫x号车辆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某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依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机动车转某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某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某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某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某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某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孙某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莹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某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某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申请转某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某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某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某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