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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贺某诉曹某丙、曹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丁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贺某诉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某乙、贺某于当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曹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变电所东100米,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贺某)发生追尾,造成张某乙、贺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曹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曹某丙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责任,曹某丁作为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请求医疗费x.24元、误某39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复查费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各项费用x元,共计x.24元;原告贺某请求医疗费9650.66元、误某255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04元。豫x号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丙已支付x.63元,下余x.65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丙辨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曹某丁辨称:被告已护理,且已支付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及车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8时30分许,曹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变电所东100米,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贺某)发生追尾,造成张某乙、贺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曹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乙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贺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04.98元,提交有诊断证明、出某以及票据一张。后原告张某乙转院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出某,支付医疗费x元,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票据及费用清单。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乙另提交杞县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计款60元。原告贺某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77.65元,提交有诊断证明、出某以及票据两张。后原告贺某转院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出某,支付医疗费6343元,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票据及费用清单。经诊断为:1.腰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贺某另提交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矫形支具费票据一张,计款2530元。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1日出某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某脊柱的损伤系八级残;张某乙放弃鉴定。原告贺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700元。二原告主张某乙理费每日按60元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某证明。二原告各主张某乙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曹某丁,曹某丙系该车的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曹某丙已支付给二原告x.63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二原告各住院26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x.98元(含放射费60元);

2.误某390元(26日×5523.73元/年÷365日);

3.护理费390元(26日×5523.73元/年÷365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日×10日);

5.营养费260元(26日×10日);

6.交通费酌定200元。

原告贺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9650.65元;

2.误某2595元(173日×5523.73元/年÷36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550元;

3.护理费390元(26日×5523.73元/年÷365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日×10日);

5.营养费260元(26日×10日);

6.交通费酌定200元;

7.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9.鉴定费7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曹某丙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因曹某丙系借用曹某丁的车辆,故曹某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请求曹某丙、曹某丁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日费用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某乙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及相关各项费用,因未评残和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某乙辆损失未评估,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830元、误某39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10元。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4170元、误某255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8元。以上共计x.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6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8183.98元的70%即5728.78元。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54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6000.65元的70%即4200.45元。以上共计9929.23元。

三、被告曹某丙赔偿原告贺某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曹某丙已支付给二原告x.63元,待二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曹某丙x.6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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