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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号,暂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包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4月23日22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耿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x路x路路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耿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应对其单位驾驶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33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用品费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24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3,099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未能提供户口簿,且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身份的变更,原告的居住情况、工作情况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要求按200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一致。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剃头费、便壶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无法确认系原告本人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充值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税单等,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举证证明,且实际护理情况被告也不清楚,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认可1,800元;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委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即4,806.95元计算,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11,536.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且被告不同意优先赔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已使用了2年,且未作定损,衣物、手机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均不认可;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130元;律师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均不认可。另原告购买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原告得到的保险理赔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22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耿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XXXX路x路路口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陈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耿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XX司法鉴定所对郭XX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XX因车祸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X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耿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理发费、便壶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原告收入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清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临时居住证、XX区XX街道x村居委会居住证明、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公安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发票、剃头费发票、便壶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耿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案外人耿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XX保险认为原告购买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案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获得了保险理赔,且即便原告获取其他保险的理赔亦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XX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交强险赔付事宜,被告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剃头费、便壶费,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元、被告锦江公司支付医疗费20,370.11元;本院凭据确认被告XX公司支付救护车费208元、剃头费35元、便壶费66.20元;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以及被告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有使用辅助器具的需要,本院凭据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腋拐)1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因票据未列明具体用品名称,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卡充值发票、地铁发票,无法与原告就诊对应,故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供的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的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XX区XX街道x村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主张物损费,提供了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扣车凭证,原告主张在事发后车辆遗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车辆虽未经定损确定其受损情况,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可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该车辆系2007年10月购买,应考虑其折旧费,故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由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孙XX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收入证明难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本市相关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一期)9,0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支持原告护理费(一期)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原告营养费(一期)3,600元;原告主张的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内固定取出术后再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凭据支持律师费8,0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23.11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5,223.1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计6,089.24元;救护车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8,329.2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物损费(电动自行车、衣物)60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剃头费、便壶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601.2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计3,840.48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剃头费、便壶费共计20,6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98,929.20元;

二、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10,749.59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原告已支付1,418元),由原告郭XX负担1,019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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