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秦州区法制办干部。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申请对张某某执行秦房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房管局作出的秦房行裁字(2010)X号行政裁决书内容:在1958年将第三人父亲马某骥名下的飞将巷X号(现X号)院私房纳入社会主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后由国家经租。经租期间,由被执行人的母亲董兰英承租,董兰英去世后该房由被执行人居住。2004年8月5日秦州区落实政策办公室依据秦区私改办发(2004)X号文件将飞将巷X号院南房5间退给第三人,2004年9月1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但被执行人既未与第三人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又自2004年8月6日起至今未缴纳任何房租。第三人马某于2007年2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环西小区X号楼有住房一套。申请人认为,公房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既不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且被执行人它处有住宅,又不腾退房屋,侵犯了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申请裁决,要求支付房费限期腾退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执行人辩称因自己多次维修房屋面积扩大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未予支持。对第三人要求追回所欠房费x元的要求,应从2004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7日酌情按原公房租金价格的2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第三人房费1680元,后三年酌情按每月100元支付,被执行人应付3600元。故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6)X号文件及秦州区人民政府秦政办发(2003)X号文件和秦区私改办发(2004)X号文件作出裁决:一、限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出飞将巷X号院南房5间。二、限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房租5280元。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不服行政裁决书时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2009年11月2日行政裁决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后,其未按裁决书内容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
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6)X号文件《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秦政办发(2003)X号文件《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区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秦区私改办发(2004)X号文件《秦城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退还马某骥房产的决定》,第三人申请书、解除租赁关系便笺存根、被执行人房屋状况调查表、行政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
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辩意见,现在居住的飞将巷X号院房屋不是裁决书上的南房5间,而是房屋租赁证上所记载的土木结构18.68平方米的南房3间,砖木结构13.96平方米的东房2间,屋外另有5.27平方米的建筑,共计5间。1961年前后由被执行人父母从房管局承租而来,父亲去世后,由母亲董兰英承租,在2004年9月由母亲收到了西关房管所送达的解除房屋租赁通知,自同年8月起就未向区房管局缴纳房租。母亲2007年去世后,东房2间由兄弟张桂林一家居住,南房3间及屋外包檐的5.27平方米由被执行人一家居住,就这5间房住着两家人,比较拥挤,但马某一家还催着要房。2007年8月第三人曾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租,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就一直向区房管局要房屋及租金,但再未找过被执行人。按照原来的政策,房屋形状变了,房屋塌了,就不能退房,第三人的房屋是被执行人修建的,就不应退房给第三人。区房管局在进行房屋裁决时,将被执行人骗去了,虽然在上面签字了,但没有将被执行人的意见写在上面,所以区房管局制作的调解笔录不真实。区房管局行政裁决以后,被执行人没有见到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在2009年11月2日,区房管局及自由路社区的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的院外转了一圈就走了,未给被执行人留下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在环西小区X号楼有住宅不对,原来此房位于以前南湖电影院附近,这是天水水泥厂的公房,被执行人调出该厂后收回了,后来此房拆了。现在被执行人的意见是原来的南房3间仅有12平方米,还塌了,被执行人进行了维修扩建,东房2间原来也仅8平方米,是房管局在89年左右将土木结构的房屋建成了砖木结构的房屋,被执行人自1962年至2006年4月扩建了8次之多,有发票及单据的就达x.10元,才达到了租赁证上的面积,所以,被执行人要求将这些维修费予以协商处理,并要求区房管局出具1958年对此房私改时的改造底册或私改证,应以其记载的这5间房屋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是被执行人扩建的,被执行人按私改时记载的面积退房,由区房管局出具了私房改造底册或私改证以后再商量腾房之事。
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均为复印件)房屋租赁证、(2007)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08)天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己建房维修的发票及单据共计30张。
申请人区房管局意见,本案中给第三人马某所退的南房5间是秦州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查明1958年改造了马某骥名下南房5间事实的基础上,才作出了退房文件,有私房改造档案,产权是明确的,当时的丈量方式与现在丈量方式不同,造成了南房5间面积上有差异,区房管局的房屋租赁证载明南房5间及屋外包檐部分面积共计37.91平方米,屋外的5.27平方米按50%计租,故计租面积约为35.3平方米,充分证明南房5间及屋外包檐部分在被执行人承租期间面积并未作较大改变,如果是住户扩建就不会纳入区房管局的计收租金范围,故被执行人陈述的南房3间原来仅有12平方米,东房2间原来也仅8平方米,应以私改档案或私改证记载的这5间房屋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均是被执行人扩建的,并要求按私改时记载的面积退房的意见不能成立。被执行人要求由区房管局出具了私房改造底册或私改证以后再商量腾房之事与本案无关联,其在承租期间发生维修费用问题可以单独向区房管局反映解决。针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是留置送达,有见证人签名,现裁决书已经生效,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人马某意见,马某骥是我父亲,本案所涉及的南房5间在第三人父亲名下纳入改造,后来又落实政策退还给第三人。这5间房屋均为南房,是借用飞将巷X号院自己北房的土墙所建,呈一字排列,东面2间是在靠巷道的东墙上开了门,先将土木结构的房屋换成了砖木结构的房屋,所以就形成了租赁证上的东房2间,以后其余3间也换成了砖木结构的房屋。这5间房屋是围房,进深较浅,无法进行包檐扩建,所以只能进行维修,房屋也从未发生过倒塌,在承租期间,区房管局与被执行人家曾共同维修过,但由被执行人出具并自己计算的x.1元的票据第三人不知道,也不认可。租赁证上屋外的5.27平方米是1间南房的包檐,是区房管局的,当时是谁出钱的第三人不知道,但在退房时,区房管局向第三人收了4000多元的维修费。退房后,自己曾向被执行人要过房屋,但是被执行人拒不腾房,我们为此曾打过官司,房租也未缴纳,现在要求被执行人腾出南房5间并支付房租5280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均为复印件)马某骥名下的私房改造证明、天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维修工程决算表、第三人名下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卡。
经审查查明,秦州区X巷原X号(现X号)院的南房5间,原由被执行人母亲董兰英承租,由被执行人居住。2004年8月5日秦州区落实政策办公室依据甘政发(1986)X号文件和私改档案,作出秦区私改办发(2004)X号文件《秦州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退还马某骥房产的决定》,其决定如下:一、退还飞将巷原X号(现X号)南围房5间,(现X号)北房6间归私改户主或其合法继承人所有;二、退还的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互不结算;三、秦城区房管局收文后,应按发文时间停收以上所退房屋的租金,并与南围房4间、东房1间(该房实为南房1间)的承租户董兰英解除直管公房的租赁关系;四、退还的房产,产权人必须与现住户以法律合同形式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租金双方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现行直管公房租金的3倍。产权人不得强撵现住户,应保证现住户两年的租住期,现住户两年内必须自行解决住房;五、如发生私改户主家族内部的产权争议,应由法院予以裁定。嗣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至今,租赁关系和租金与被执行人协商无果。现被执行人均未腾退房屋和支付房租,亦未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2009年3月第三人申请秦州区房管局行政裁决,要求被执行人腾退房屋并支付所欠的房费,经申请人组织双方行政调解无果,即作出了秦房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并由自由路社区工作人员见证,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和直接送达第三人。
本院认为,自秦区私改办发(2004)X号文件下发生效后,马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亦解除了直管公房租赁关系至今五年有余,期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既未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被执行人亦未按照该文要求两年内自行腾房,形成争议,申请人依据第三人要求裁决的申请,依照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6)X号文件及秦州区人民政府秦政办发(2003)X号文件、秦区私改办发(2004)X号文件,作出了行政裁决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虽然否认未收到裁决书也不知道裁决书,但是申请人送达时有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并有自由路社区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故当事人拒绝签收文书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未见到、不知道行政裁决书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被执行人要求解决房屋维修费用,申请人提出另行解决,故与本案无关联,其提出要按私房改造时记载的面积退房,由区房管局出具了私房改造底册或私改证以后再商量腾房之事的申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结合当地房屋租赁租金情况,酌情作出的裁决金额,符合当地实际,应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现秦房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秦房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本院准予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出秦州区X巷X号院南房5间,并支付给第三人马某房租528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