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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因与杜某乙、杜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又名朱某录),男,56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女,45岁,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女,83岁,村民,系杜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342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被上诉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由父母收养的子女,同住枣集镇X村。在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人共分得6人的承包田,计10.5亩(有二原告、被告及祖母、父亲、被告妻子柴学芝)。后原告杜某乙、被告的祖母及其父亲杜某广相继去世。原告杜某乙于1984年出嫁,在杜某行政村分得的承包地由被告杜某甲耕种管理。由于原告杜某乙在婆家张辛楼村没有分得承包地,在1998年实行第二次延包时其娘家杜某行政村分得的土地没有收回,仍由被告杜某甲继续管理耕种。原告杜某丙分得的承包土地,仍由被告杜某甲耕种。由于原告杜某丙随女儿杜某乙一起生活,杜某丙主张将自己分得的承包土地让原告杜某乙代为耕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25亩。

原审法院认为,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杜某乙在娘家杜某行政村已分得土地,在第二轮延包时,原告所分得的承包地未收回,仍由被告杜某甲管理耕种。由于原告杜某乙出嫁后在张辛楼村未分得承包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杜某乙在杜某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被告杜某甲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1.75亩)。原告杜某丙现随原告杜某乙一起生活,因年迈体弱,主张将自己的承包地让原告杜某乙代耕管理,应予以支持(即1.75亩)。被告杜某甲抗辩,原告杜某乙已出嫁,不是杜某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甲返还原告杜某乙、杜某丙承包土地各1.75亩,合计3.5亩(位置:杜某村东的4.64亩划分给原告杜某乙1.75亩,杜某北片地划分给原告杜某丙1.75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且审理程序违法,并认为,本案在周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在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监庭重新审理时不应出现两个原告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3428-X号民事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正确的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杜某丙现一直随其女儿杜某乙一起生活,杜某丙主张将自己分得承包土地让其女儿杜某乙代为耕种,由鹿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乙因婚于1984年出嫁后并未在其婆家分得承包土地,原在其娘家分得承包土地依据承包法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时,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上诉人杜某丙因其年迈体弱自愿与其女儿一起生活,主张将自己的承包地让其女儿杜某乙代耕的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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