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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75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和高某某系再婚。2006年5月26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初期,二人关系尚可,后来由于某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对原告生活疏于某顾,引起原告及其子女的不满。特别是2008年12月份,被告外出做生意,抛下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年迈无人照顾而生病住院,致使原告认为再维持此婚姻已无必要,遂具状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兑现婚前许诺给她的x元现金和一套住房,原告不认可此许诺。另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高某某外出做生意,携带款x元,其中借赵祖杰x元。被告称生意没做好,钱花完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出与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应依法准许。高某某辩称于某某婚前曾许诺给她x元和一套住房,因该赠于某为未实施且原告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务x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其负责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x元(借赵祖杰之款)由原告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供证据有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状况,但证言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诉人高某某称被上诉人于某某许诺的物质、金钱赠与行为并未实施,并且当事人于某某不予认可,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感情。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照顾的义务,但高某某在婚后所从事的经商等活动,不能尽到相互扶助的义务。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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