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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31岁。

被告赵某某,女,32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份生一女孩谢某静。婚后不久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600元;现存财产均归我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证人谢A、谢B、原告谢某某的身份;3、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份生一女孩谢某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现存原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三组合衣柜、条几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十条。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谢某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现存原告处的财产均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谢某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谢某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现存原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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