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小孩生病被告陆某不送去医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已分居生活三月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小孩一直是我一人照顾,生病我送去医治了的,我们关系尚好,近来分居是原告王某撵我不准我回家所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小孩王某又生病,原告王某认为被告陆某未送去医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不睦,此后一直未能改善,现分居生活三月余。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关系也较好,且生育了子女。近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进不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和发展的可能,原告王某现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王某与陆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