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再审第三人: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简称第一酒厂)、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源汇区粮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第三人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简称渝华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袁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源汇区粮食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6日,原审原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支行源汇区办事处(简称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借给漯河市国王某厂(后更名为第一酒厂)238万元,漯河市国王某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及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漯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简称高新区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并下发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被告第一酒厂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简称漯河工行)及第一酒厂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请求判令第一酒厂偿还借款238万元及利息x元,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源汇区粮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4月24日漯河市国王某厂与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签订的238万元借款合同一份;2、1996年4月24日238万元借款借据一份;3、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1996)漯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4、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于1996年4月3日出具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5、2000年6月4日漯河工行及第一酒厂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6、2001年11月24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面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份;7、2003年11月12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1996年4月24日,漯河市国王某厂与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漯河市国王某厂向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借款23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18日到1997年2月19日止。源汇区粮食公司用自有房产,漯河市国王某厂用自有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于1996年4月3日经高新区房管处进行抵押登记后办理了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996年4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进行了公证。1996年4月24日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将238万元借款付给了漯河市国王某厂。此后漯河市国王某厂更名为第一酒厂。2000年6月4日,漯河工行及漯河市第一酒厂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漯河市第一酒厂所欠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238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11月24日及2002年11月12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金融时报和河南商报上面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本院原审认为:1、漯河市国王某厂与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漯河市国王某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工行源汇区办事处借款238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7月28日止),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漯河市国王某厂更名为漯河市第一酒厂后,其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第一酒厂承担,由第一酒厂归还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借款238万元及利息。3、漯河市国王某厂及源汇区粮食公司用自有土地和房屋为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238万借款及利息设定抵押,并经过高新区房管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经过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抵押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2000年6月4日漯河工行及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应当依法直接偿还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4年7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逾期履行,则以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和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优先折价受偿(以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案件受理费x.5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关于漯河市国王某厂与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借款合同关系、高新区房管处办理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漯河工行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漯河市国王某厂更名为第一酒厂等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另查明,1、在漯河市国王某厂与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借款合同上的抵押人是漯河市国王某厂和漯河市粮食公司。在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设定抵押的漯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是漯河市粮食公司,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是漯河市国王某厂,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是漯河市粮食公司。
2、本案抵押的上述房地产,除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外,其余部分在西华县粮食局奉母粮管所(简称奉母粮所)与源汇区粮食公司、三奶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经本院执行程序已过户给奉母粮所,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该案于2002年12月30日执结。2005年6月18日,西华县粮食局撤销了奉母粮所,并于2005年7月7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05年10月31日,西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组将奉母粮所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上划到西华县粮油总公司。2008年5月16日,西华县粮食局将西华县粮油总公司的国有资产划转给渝华粮油公司,该事实并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442-X号民事裁定认定。
3、1994年5月10日,源汇区商业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的通知》(源商管1994-X号)载明:“漯河市粮食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区商管委领导”。同日该委《关于任命职务的决定》(源商管字1994-X号)载明:“任命刘某生同志为漯河市粮食公司经理”。1994年5月16日,源汇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对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报告的批复》(源计经字1994-X号)载明:“同意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漯河市粮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而“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1994年5月20日,源汇区商业管理委员会发起组建“漯河市粮食公司”,主管部门是“区商业管理委员委”,批准文号是“源商管1994-X号”;审批机关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文号是“源计经字1994-X号”。并且在档的《验资证明》、《企业住所及生产经营场所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等材料均是“漯河市粮食公司”的。而其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核准登记的却是“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以后所有的变更登记、年检等档案手续均是“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在档案中没有显示由“漯河市粮食公司”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的明确材料。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由于时间太久,不能解释。据原源汇区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漯河市粮食公司经理刘某生陈述:源汇区商业管理委员会本来是要成立“漯河市粮食公司”,批文和任命文件出台后,漯河市粮食公司的公章都刻出来了,但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时,由于区级单位不能成立市级公司,没有获准此名称,而直接登记成“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了。漯河市粮食公司尽管没有获准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但其却作为权利人于1996年1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漯国用96字第X号)、于1996年1月3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漯字第x号)。
4、第一酒厂已于2006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经源汇区经贸委批准,由其开办主管部门源汇区粮食公司对该厂进行了注销清算,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
5、源汇区粮食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6、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函询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要求其提供明确高新区房管处职责范围的文件资料。该局8月23日函复本院称:“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成立于1994年10月,行政上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业务上受市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我局根据漯发X号文件精神授权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房地产管理和服务,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1998年4月为规范管理,我局不再授权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已于1998年9月将办理的产权档案及抵押档案移交我局档案室,我局对其所办理手续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办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决定》(漯发X号)和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发区设立房地产管理处的通知》(漯开管X号)各一份。但该两份文件均没有明确界定高新区房管处职权范围的内容。
再审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其已将本案原审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于2006年9月1日转让给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又通过拍卖将该债权转让与牛国栋为由,申请将本案再审原告变更为牛国栋。渝华粮油公司以其是本案涉案房地产的现权利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牛国栋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因此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变更牛国栋为本案再审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渝华粮油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的现权利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酒厂已被注销,作为企业法人不再存在,再审中第一酒厂的诉讼主体地位应由其主管及清算单位源汇区粮食公司承担。
漯河市粮食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和“源汇区粮食公司”只是设立冠名与注册登记获准冠名的不同,实为同一主体。
原审认定漯河市国王某厂与工行源汇区办事处的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和漯河工行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据此向第一酒厂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酒厂应当偿还借款238万元及利息x元。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约定抵押的房地产是否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是认定该抵押行为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具备优先受偿之法律效果问题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为证明其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提供了高新区房管处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经调查,市房管局虽对高新区房管处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予以肯定,但该局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文件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亦不能证明其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漯河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管理暂行办法》(漯政规〈1990〉X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等交易活动管理。”第六条规定:“市区所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据此,在高新区房管处办理的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房地产他项权证》不能证明已经办理有效的抵押物登记,因此当事人约定担保的抵押物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原审判令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在第一酒厂不能偿还主债务时,以约定的抵押物优先折价抵偿该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应当予以纠正。但本案担保合同有效,且《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亦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所以在第一酒厂不能履行主债务时,担保人第一酒厂和源汇区粮食公司仍应以抵押财产承担约定的担保合同责任,抵押财产范围应以《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为准。但对约定的抵押财产,债权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将本院(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如逾期履行,则以被告漯河市第一酒厂和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受偿(以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漯高开房96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50元,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