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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女,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峰、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时风牌五轮农用运输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营油厂东10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学宝驾驶的无牌照灵雅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学宝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望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时风牌五轮农用运输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营油厂东10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学宝驾驶的无牌照灵雅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学宝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谭xx、李xx、戚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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