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
被告黎某甲。男。
被告黎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证据未取齐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黎某甲、黎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邱华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