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X镇xx社区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雷xx,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xx,住嘉禾县X镇X路X号,一般代理。
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代理人雷xx、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700-5挖掘机一台,租期一年,即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月租金11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做检修保证挖机正常工作归还原告,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不仅拖欠原告挖机租金66000元(已诉讼到法院),反而合同期满后,拒不归还原告挖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将挖机归还原告,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挖机,并保证挖机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7月20日的挖机损失22000元,每延期一天,赔损367元,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的租赁合同在2010年11月底已经中止,被告已将挖机归还给了原告。
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蒋xx将中藤700-5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李xx,使用日期1年即从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月租金为11000元,约定违约金5万元。
2、挖掘机购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xx从李伯建处购买加藤牌700-5挖掘机即原告的挖掘机是合法取得。
3、李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挖掘机系原告从李柏健处购买的事实。
4、本院(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5即(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1月份解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留在原告的石场的事实。
被告李xx另还向本院先后二次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中乙方“李xx”三个字是否是被告李xx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乙方“李xx”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单位先后出具了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文字鉴定意见书》即证据6和粤天正司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7两份证据均认定。上述《挖掘机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李xx”签名笔迹与李xx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即系李xx本人签名。
被告李xx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租赁协议上乙方(即李xx)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证据2挖掘机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还对证据6、证据7两份司法鉴定书不服。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庭审笔录质证认为:(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举示的庭审笔录中不能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挖机的事实。认为证据6、证据7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称合同落款“李xx”并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为上述租赁合同落款“李xx”签名笔迹与李xx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即系李xx本人书写。因此对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挖掘机购买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该执照已过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依法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案已判决生效。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但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11月底已经中止,被告将挖掘机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证据7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检验过程明确,分析有理,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原告蒋xx承包嘉禾县X镇众鑫石场,承包期为三年。2010年1月1日原告蒋xx将承包的嘉禾县X镇众鑫石场转包给刘某。2010年5月20日,原告蒋xx与被告李xx正式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700-5挖掘机一台,租期一年,即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日后,被告李xx付原告蒋xx押金2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做好检修保证挖掘机正常工作归还原告,原告将押金退还,合同终止;年租中,每月租金11000元,每月月底付清,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介绍被告李xx到众鑫石场做工。2010年9月27日,原告蒋xx从刘某工程工资中扣44000元作为被告李x年6月-2010年9月的租金,2010年11月30日收到李x年10月-11月挖机租金22000元。从2010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挖掘机租金,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达66000元。2011年6月,原告蒋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给付挖掘机租金6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了(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xx支付蒋xx租金66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xx一直未将挖掘机归还原告蒋xx,原告蒋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归还租赁物即挖掘机。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挖掘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①归还原告租赁物挖掘机一台。②赔偿原告挖掘机租金损失104500元(11000元×9.5月从2010年5月2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1年3月5日)的民事责任。原告蒋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从判决之日即2010年3月5日至生效期间损失还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在2010年12月底,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将挖掘机留在众鑫石场归还给了原告蒋xx,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归还原告蒋xx加藤700-5挖掘机一台。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蒋xx从2011年5月2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2年3月5日的挖掘机损失共104500元(11000×9.5月)。
上述挖机一台及损失10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60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本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