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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浚县X镇X路科技网络中心,被告人朱某上网时趁无人之机,进入网络中心收银台,窃取该网吧内的591.5元现金及一条红旗渠香烟,并将收银员刘某借用其弟弟刘某的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5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杨文雅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浚县X镇X路科技网络中心,被告人朱某趁网络中心收银台无人之机,窃取该网吧内的591.5元现金及一条红旗渠香烟,并将收银员刘某借用其弟弟刘某的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被盗香烟价值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保林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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