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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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1月13日零时许,窜到苍梧县X镇X路X号门前,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125T-4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的租屋扣押一辆雅马哈牌125T-4黑色女装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陈×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苍梧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韦××的证言;苍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苍梧县X镇X路X号门前的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黎某认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李某某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认为黎某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请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黎某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黎某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黎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70元,虽属盗窃数额较大,但已接近数额巨大8000元的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到黎某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对黎某科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原判量刑适当,不属量刑过重;根据黎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黎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在二审时再以此理由向本院提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吴德链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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