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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镇坂田五和南路和勘工业园X栋。

法定代表人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代表人杨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力德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商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力德讯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力德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深圳力德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原告方信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力德讯智能网卡式电话/软件x(1)TID型99台,硬件单价48元,软件单价35元,金额8217元;x(4)TI(LCD)型48台,硬件单价370元,软件单价250元,金额x元;合计x元。并约定收货后,被告在30天内按原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每延迟付款一天,按延迟货款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并写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银行账号(略),收款人全称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此前被告方田小涛2004年8月23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100台、IC拨号卡500张;2004年9月4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4)TI(LCD)型26台、x(1)TI型22台;2004年9月27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D型1000台、x(4)TI(LCD)型4台、x(1)TI型4台;被告方郭世民2004年10月5日签收智能卡式电话机x(1)TI型4台。2004年3月31日田小涛为支付上述货款在被告处借x元;2004年6月14日借款5000元;2004年9月6日借款x元;2005年3月10日借款x元。因原告方信立来催帐,2005年11月17日被告方田小涛用其岳母宋风玲的身份证按照信立的要求,向原告方信立的农行卡存入x元,信立当月在深圳清算中心取出了该款项;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3张,合计价款x元。2006年6月7日被告方在写有“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提供智能公话、智能室内机、IC拨号卡、走廊机等累计多批。其中已签合同、已开具发票并办理齐备付款手续,有货款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七十七元正(¥x元),经查实:至今未支付给力德讯公司”的《货款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特别标注明:经核对,本公司欠贵公司¥x元”,再次加盖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被告方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2004

年11月原告方信立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购销合同》,与被告方田小涛、郭世民签收单及《货款确认函》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信立曾任原告方副经理,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虽然被告方未举证信立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双方合同上也未明确禁止由其工作人员收取货款。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信立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况且是信立要求原告汇款入该账号,信立2004年11月在深圳清算中心取出了被告方田小涛以其岳母宋风玲的名义向原告方信立的农行卡存入x元。诉讼后,原告方未举证田小涛及其岳母宋风玲与原告或与信立有其他法律关系,所以,该款项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若信立不向原告方交付,或日后有证据证明田小涛所汇信立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可另择渠道寻求救济。又因2006年6月7日被告方盖章的《货款确认函》上认可2003年-2004年提供的智能公话、智能室内机、IC拨号卡、走廊机等累计多批。其中已签合同、已开具发票并办理齐备付款手续,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x元,故该确认函是原、被告对2006年6月17日前债权债务的认可。此后,被告方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汇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欠款x元及违约损失x元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司法实践,被告方应清偿所欠货款x元,并从盖章认可《货款确认函》的2006年6月7日起按延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分段计付违约损失。被告方相关辩称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按x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008年6月7日起至x元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实际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320元。

深圳力德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

人15万余元事实清楚,田小涛通过其岳母宋风玲账户向上诉人方信立支付的12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上诉人货款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5万余元及承担违约损失4.8万元。

铁通商丘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4万余元有上诉人书写并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田小涛支付款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多少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4日深圳力德讯公司与铁通商丘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货款交易额为x元,但双方当事人的买卖交易实际大于x元,除2004年11月24日的《购销合同》外,其它的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深圳力德讯公司诉讼时主张铁通商丘公司欠其15万元,并举出2004年的《到货签收证明》四份,而铁通商丘公司举证证明2005年11月17日以宋风玲的名义汇给深圳力德讯公司的信立12万余元的汇款凭证。2006年6月7日由深圳力德讯公司方书写,铁通商丘公司盖章的《货款确认函》,确认:深圳力德讯公司2003年至2004年期间提供的智能公话、智能室内机、IC拨号卡、走廊机等累计多批货物。其中已签合同、已开具发票并办理齐备付款手续的,有货款x元未付。该《货款确认函》,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实际的欠款数额,《货款确认函》是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于2006年6月7日书写的,深圳力德讯公司所举证的《到货签收证明》的时间均是《货款确认函》之前2004年的买卖交易。虽然《货款确认函》中注明“已签合同、已开具发票并办理齐备付款手续”的有x元未付,但深圳力德讯公司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没有合同,没有发票的,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欠款额是多少。

关于12万余元的汇款问题。信立系深圳力德讯公司济南办事处兼河南片的业务负责人,也是与铁通商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深圳力德讯公司的代表人,铁通商丘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收取涉案货款的行为,是行使代理权的职务行为。虽然x元所写汇款人是铁通商丘公司部门负责人田小涛岳母宋风玲的名字,但汇款均是由田小涛办理的,其接收人为信立,该款也是信立从深圳清算中心提取。现无证据证明宋风玲与信立或深圳力德讯公司之间存在着生意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关系。且该x元货款又是在《货款确认函》之前所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部分事实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货款确认函》所确认的欠款额双方当事人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可予以判处,深圳力德讯公司所诉称的其它所欠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铁通商丘公司与深圳力德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铁通商丘公司尚欠深圳力德讯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深圳市力德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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