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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覃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石景松,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梦、卢炳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景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地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原告须于2009年6月10日前累计投资至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50万元。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根据汽车维修业务的经营状况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投资汽车维修业务所有的全部资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分5期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业务经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合同关系事实;

2、《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已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第2点的约定是保底条款,将经营的风险归于被告,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由于《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是该保底条款,因此,《终止合作协议书》也应无效。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这个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不对的,被告认为利息应从2009年12月31日起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同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分5期退还原告的出资款50万元,退还方式为:2009年8月31日前退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退还1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退还10万元。此外,《终止合作协议书》还对合伙资产的归属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未退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对合伙资产的归属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即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的合伙已终止。被告应按《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退还原告出资款。被告至今未退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按每次逾期金额、时间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应退还原告陈某出资款50万元;

二、被告覃某应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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