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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李XX。

原告陈XX就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原夫病亡后,于1999年5月27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后,被告便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已达十多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回家生活,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满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满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再婚后被告仅仅在原告家中生活3个月,因发生矛盾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未给被告分配集体土地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再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3个月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5、证人滕X、欧X、周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2、3个月后因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住处,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多年之久,且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明了原、被告和满X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X号证据,因该几份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7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后约3个月左右,原、被告便因生育小孩发生矛盾,此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小孩满X离开原告住处,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小孩满X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这一婚姻,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然在结婚后共同生活仅几个月,原、被告便发生矛盾,被告为此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原、被告的该行为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渐趋破裂,且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小孩满X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在原、被告离婚后,依理应由被告抚育长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小孩满X由被告李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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