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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22日,被告徐某急需现金周某,向本人借款各x元,合计x元,并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作为本人补偿,现被告借款期限已超期,本人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本金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3张。

被告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到起诉时止,从2011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单1张,证实支付了600元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22日,被告徐某急需现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各x元,并分别约定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22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元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本金有x元自2010年6月13日起计,有x元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有x元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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