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风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保定风帆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址(略)。
上诉人保定风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风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华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华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起,保定风帆公司陆续向七星华创公司购买电池极片制造设备,但未全部付款。2009年4月28日,保定风帆公司向七星华创公司出具《关于保定风帆公司欠七星华创公司设备款的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承诺分4次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余款103.22万元,后保定风帆公司付款32.22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故七星华创公司起诉要求保定风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0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定风帆公司负担。
保定风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定风帆公司对欠付七星华创公司70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七星华创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七星华创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产品保证责任;七星华创公司在收到保定风帆公司前期付款后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保定风帆公司长期不能入账,故保定风帆公司无法继续付款;七星华创公司主张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定风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七星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七星华创公司与保定风帆公司签订《锂电池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七星华创公司向保定风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MX-X-X-DZ的极片涂布机8台,单价69万元,合计552万元;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执行,七星华创公司对产品提供全质量的服务,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设备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供货清单进行货物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前2台涂布机的付款方式:预付40%,货到保定风帆公司验收合格后20日内再付50%,余款10%货到1年内付清;后6台涂布机付款方式:预付40%,发货前再付40%,货到验收合格后20日内再付10%,余款10%货到1年付清;前2台涂布机供货周期为预付款到后2个月完工,后6台涂布机的供货期双方另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还签订了其他多份订购合同。
合同签订后,七星华创公司陆续向保定风帆公司供应货物。2009年4月28日,保定风帆公司向七星华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保定风帆公司自2006年陆续订购七星华创公司的电池极片制造设备,截至今日,保定风帆公司欠七星华创公司设备款共计103.22万元,保定风帆公司将分期支付给七星华创公司,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为: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13.22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欠款3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欠款3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30万元。之后,保定风帆公司向七星华创公司支付33.22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付。一审中,七星华创公司表示其他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付款计划》是针对2006年11月22日《订购合同》的未付款余额作出的。保定风帆公司则表示《付款计划》是针对多份订购合同的未付款余额作出的。
一审中,保定风帆公司提出七星华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曾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举证。保定风帆公司提交7张发票,证明七星华创公司仅向其出具部分付款发票。七星华创公司则表示其已经开具保定风帆公司已付款的全部发票,但未就此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七星华创公司与保定风帆公司签订的《锂电池设备订购合同》以及保定风帆公司向七星华创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认可付款计划项下保定风帆公司尚欠七星华创公司货款7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定风帆公司提出的七星华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的抗辩,鉴于保定风帆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七星华创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未涉及货物质量问题,且保定风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保定风帆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定风帆公司提出的七星华创公司未开具全部已付款发票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七星华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保定风帆公司理应付款,七星华创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并不能构成保定风帆公司拒绝付款的有效抗辩。故保定风帆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七星华创公司要求保定风帆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保定风帆公司未在《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七星华创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保定风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星华创公司货款七十万元及利息(自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保定风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付款计划》出具的背景情况审查不清,该《付款计划》系针对多份合同的未付余款总额。第二,保定风帆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得到支持。七星华创公司仅开具部分发票,一审法院曾要求七星华创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七星华创公司仍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导致保定风帆公司的付款情况无法正常入账,七星华创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违法行为。第三,七星华创公司没有履行产品质量保证义务。保定风帆公司已经就此提供了有关传真及回复,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七星华创公司对此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保定风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星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星华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锂电池设备订购合同》、《付款计划》、供应帐明细表(电脑打印件)、传真2份(复印件)、发票8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星华创公司与保定风帆公司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业务,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9年4月,保定风帆公司向七星华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保定风帆公司的欠款总额为70万元,故七星华创公司要求保定风帆公司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对该欠款对应的具体合同有争议,但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并不影响保定风帆公司的付款责任,故保定风帆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款产生情况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定风帆公司所提七星华创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保定风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付款计划》中亦未提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保定风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定风帆公司所提七星华创公司未开具全部已付款发票的上诉主张,保定风帆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足以成为保定风帆公司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故保定风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定风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九元,由保定风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管辖异议不成立费七十元,由保定风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保定风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