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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遂平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某预谋后,驾驶由刘某用自己的豫x号厢式货车改装成能把晒在路上的小麦吸进车厢内的货车,沿驻马店市X路北段至关王某街X路两侧行驶,分别将郝XX、党XX、张XX、孙XX等人晒在路边的小麦盗走2600余斤,后以每斤0.92元的价格卖掉,获赃款2400元。2、2011年6月2日晚,刘、张某人再次采用同样的手段,沿107国道遂平县奎旺河北至和兴段两侧行驶,分别将郭国举、孙某、懂某某、魏某某等人晒在路边的小麦盗走1815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1元。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等人的陈述,证人孙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退赃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抓获刘某及张某投案的证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某、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豫x号箱式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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