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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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1998年开发某设永兴县国兴大酒店时侵占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屡次对原告名誉进行损害。如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开发某设的“郴州神憩•乾珑”售楼部打出“曹某某归还我的血汗钱”等字样的横幅诽谤、侮辱原告;11月11日至30日期间,被告三番五次在原告经营的永兴县国兴大酒店门口和永昌兴宾馆门口倾倒卵石、泥土,致使原告的酒店经营和形象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无事生非,多次实施打横幅、倒泥沙堵门等行为损害原告名誉,造成酒店经营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万元,酒店经营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上世纪八十年代两兄弟从农村至永兴县城创业。打拼时,两人不分你我,共同承包工程,此期间积聚了大量财富,考虑到两人的兄弟亲情及原告对答辩人的承诺,兄弟之间未进行清算。尔后,原告又将答辩人个人的一栋私房拆除,利用答辩人的土地兴建了永兴县国兴宾馆。当原告完成财富积累后却拒不与答辩人清算,也不履行承诺。按国兴宾馆的价值及答辩人与原告合伙创业的财产计算,原告应给答辩人851万元。在答辩人多次找原告算清账目未果遭拒绝后,被告无奈才采取倾倒卵石、泥土行为,目的只是要回自己的应得份额,该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拟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倒泥巴在原告经营的国兴大酒店门口,11月25日,被告倒卵石在原告经营的永昌兴宾馆门口。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亲兄弟。2011年9月,被告以原告在兴建永兴县国兴宾馆时利用了其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两人合伙期间未清算,原告应支付被告851万元为由要求原告清算、支付利润和土地款。遭拒绝后,被告即在“郴州神憩•乾珑”售楼部大门口打出“曹某某归还我的血汗钱”等字样的横幅,大约一小时后被原告公司员工撤除;11月11日,被告仍以原理由将一车卵石倾倒在永兴县国兴大酒店门口,后被酒店员工清除;11月21日和23日,被告再次向国兴大酒店大门口、永昌兴宾馆大门倾倒泥土时被保安制止。11月25日晚8时和30日晚,被告又分二次向永昌兴宾馆的侧门倾倒泥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郴州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郴州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有永昌兴宾馆、“郴州神憩•乾珑”项目,永兴县国兴大酒店由曹某某经营。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他人的声誉、荣某、信誉或者身份的一般评价。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侵占其财产的情况下,针对原告个人,采取打横幅、倒泥沙等行为在原告经营场所向公众宣扬原告侵占被告财产的事实,其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品行、信用产生误解,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打横幅、倒泥沙的行为只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单独实施,未持续发某,且该后果已由原告自行消除,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证明,故原告损失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公开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名誉损失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无论以何种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某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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