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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系花石粮站码头老板。

委托代理人文某忠,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文某甲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文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文某甲已支付给株洲县X乡企业办公室的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上诉人文某甲自愿放弃2010年1月8日与株洲县X乡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

三、被上诉人文某甲负责将已交纳给株洲县X乡企业办公室的租金x元转至上诉人李某某名下。

四、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文某甲人民币x元。

五、上诉人李某某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计息,并自愿退出本案诉争的花石码头的经营。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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