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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该公司员工。

原告臧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晚在淘宝网上出售光绪北洋34年原光币及民国23年原光币2枚,成交价为人民币2,600元。次日,原告至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办理托运业务,将该2枚银元交于被告方人员,并支付运费10元。原告托运的运单号为x的货物在到达总公司后即无任何电脑记录。经查询,系6月22日到四川的整包航空件遗失所致,但监控显示系被告内部分站员工所拿。后经协商,被告表示无法返还2枚银元,但愿意赔偿500元。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光绪北洋34年原光币及民国23年原光币2枚或赔偿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承运原告光绪北洋34年原光币及民国23年原光币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收取原告10元运费亦无异议。但被告在管理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物品的遗失系航空公司将包括2枚银元在内的整个航空件丢失所致。被告公司运单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且在背面用粗体字再次对未进行保价的物品毁损或灭失的最高赔偿额进行提示。原告未对托运物品进行保价,现托运的2枚银元已遗失,被告无法返还,但同意最高赔偿原告不超过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臧XX委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运输光绪北洋34年原光币及民国23年原光币2枚,运单号为x,运费为10元,未进行保价。该运单正面用粗体字提示“重要物品务必保价”,下方写明“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将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在运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六条第2款中用粗体字写明“未保价快递件毁损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5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后因被告所承运的该2枚原光币丢失,无法返还,与原告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臧XX委托运送货物时将物品遗失,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运单正面用粗体字提示原告应对重要物品进行保价,并在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相应条款中再次用粗字体提示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赔偿方法及最高赔偿额,已尽提示义务。而原告在委托被告运输时并未对所运送的货物进行保价,也未告知被告若遗失货物可能出现的后果与损失。且被告在此业务中仅收取运费10元,并未收取其他特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表示本案所涉2枚原光币已遗失,无法返还,鉴于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运送货物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XX人民币500元。

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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