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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汤某某,福建亚太天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戊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戊因情人杨某庚提出要与其分手后心生怨恨,欲报复杨某庚。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戊打电话约杨某庚相会,并将杨某庚带到连江县X村其租住处杨某己厝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郑某戊便取一把剪刀藏于床头。当晚11时许,当杨某庚与被告人郑某戊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郑某戊用剪刀将杨某庚的生殖器剪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庚因阴茎外伤致尿道断裂并行尿道断裂手术修补术,其伤情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戊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庚陈述,证人杨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戊因婚外情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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