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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颁发平房字x号房产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颁发平房字x号房产证的主要内容:根据本单位缴验的收款收据、法院调解书、转卖证明、协议书,该产权确属郭庄养殖场所有,产权清楚无异议。审查无误,准予发证。94年4月12日。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7月27日取得原平顶山市罐头厂南楼X套楼房产权。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仅凭郭庄养殖场提供的虚假申请,违法将原告21套楼房中的三楼三套住房给郭庄养殖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有义务给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凭郭庄养殖场虚假申请办理平房字x号房产证违法,三套住房现价值计款x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7年9月12日起上访期间的交通、食宿、误工、误餐、文印及精神损害赔偿计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早在2004年就以该公司经市文化局领导研究由其承包,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归其所有,依据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事实上该公司早已被注销,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谓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我局办证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明知并同意的,且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对本案所办证具体行政行为是早已明知的,事隔多年,现在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3、本案属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撤诉又反复起诉,对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第310-X号裁定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第X号裁定予以认定,驳回了起诉;4、我局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994年4月郭庄养殖场提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平法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执行调解协议、转让证明、缴款收据等相关材料,经我局依照当时规定办理房产证,事实清楚,办证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8日,原平顶山市罐头厂与原平顶山市新生建筑公司在平顶山市X路湛河北侧原罐头厂南合资兴建家属楼。在建设过程中平顶山市新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该公司下属第二施工处。自瑞丰信用社起诉新生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借款合同纠纷开始,因该合资兴建家属楼先后引发数起诉讼。原告此次起诉位于平顶山市X路湛河北侧原罐头厂商品楼西单元三楼三套住宅,在1994年4月12日,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郭庄养殖场提供的收款收据、转卖证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平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协议书、关于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平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的协议,关于转卖商品房的证明,为郭庄养殖场办理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于1997年4月12日被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变更注销。200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个人身份就此事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房产证已被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注销,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再次以个人身份因同一事实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1994年4月12日违法办证,并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李某某又通过信访部门与被告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2、企业档案证明;3、最高人民法院经(2000)X号函;5、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93年7月27日);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x号;7、市房产局关于李某某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8、(1990)平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9、1996年12月27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情况汇报及该所1992年9月22日声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x号;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4、协议书;5、(1990)平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6、关于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平法经一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的协议;7、关于转卖商品房的证明;8、收据;9、房地产分幢平面图;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平房字x号;X号、x号;11、平新行初字(2004)第X号、第310-X号行政裁定书;12、平行终字(2006)第X号行政裁定书;13、平经初字(1995)第X号经济调解书;14、平经初字(1995)第X号经济纠纷裁定书;15、湛民初字(1994)第X号民事判决书;16、平法经字(1992)第X号经济判决书;17、委托书;18、协议书;19、合同书;20、收据4份;21、协议;22、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23、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做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设专门负责本地房地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本案所诉房屋产权证时,根据申请人提供完整的必须具备的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及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经济调解书,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即依照当时适用的办理房产证相关规定,办理平房字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证中并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该房产证后又因变更予以注销。原告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颁发平房字x号房产证违法及给予行政赔偿,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办证过程中确有违法违纪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霍彩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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