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网友许某某约至禹州市东商贸“国庆旅馆”X房间,二人发生关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许某工商银行卡及密码骗出,后甩开许某某,连夜将银行卡上的9900元现金分多次取出,逃匿挥霍。7月9日李某某被抓时,仅余赃款1400元,被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许某某,案发后李某某家人赔偿许某某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崔xx、王xx证言;国庆宾馆住宿登记薄、许某某银行卡查询清单、许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取款时的视听资料、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冒充他人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