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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陈某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梁某己、何某、刘某戊、徐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梁某己、何某、刘某戊、徐某、余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丁、马某某、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组织刘某乙、何某、刘某戊、梁某己、梁某丙、栾xx、李x、葛xx、陈xx(后四人已判决)等人携带编织袋等工具,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五中”盗窃金矿石930斤,后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付款372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组织何某、刘某戊、刘某乙、梁某己、梁某丙、余某、栾xx、刘xx、陈xx、葛xx、李x(后五人已判决)等人携带安全帽、矿灯、胶鞋、编织袋等工具,从“明山”废矿坑195矿口进入银洞坡金矿,在采区“五中”盗窃金矿石1360斤,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付款5440元。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组织何某、刘某戊、刘某乙、梁某己、梁某丙、徐某、栾xx、陈xx、胡xx(后三人已判决)、刘某辛等人携带安全帽、矿灯、胶鞋、编织袋等工具,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在采区“二中”和“三中”盗窃金矿石1710斤,卖给周某,周某付款5130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组织何某、梁某丙、刘某戊、徐某、刘某乙、余某、徐x、胡xx、栾xx、韩xx(后四人已判决)等人携带安全帽、矿灯、胶鞋、编织袋等工具,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采区“三中”盗窃金矿石2350斤,以3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付款7050元。

5.200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组织刘某戊、徐某、梁某己、梁某丙、刘某乙、仲xx(已死亡)、栾xx、刘xx、徐xx、徐x、栾xx(后五人已判决)携带安全帽、矿灯、胶鞋、编织袋等工具,从“明山”195废弃洞口进入银洞坡金矿采区“五中”盗窃金矿石。11月2日5时许,12人将盗窃的金矿石往外搬运时被金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收缴金矿石12袋重880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矿石价值6647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刘某戊、梁某丙、梁某己、何某、徐某、余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梁某丙、刘某戊、何某、梁某己、徐某、余某的亲属分别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刘某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何某、梁某己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意见,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瑞、葛某某、陈某壬、栾某癸、栾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帐本记录、到案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梁某己、何某、刘某戊、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刘某戊参与盗窃金矿石价值27987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金矿石价值21340元,被告人梁某己盗窃金矿石价值20937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价值18827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金矿石12490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梁某己、何某、刘某戊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梁某丙、余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丙及余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丙、余某系从犯及梁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系未遂的意见,经查,195洞口系金矿废弃洞口,已被堵死,金矿保卫科安全巡逻不包括该井口区X区域已脱离了被盗单位的监管,不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丙、余某虽系在被告人周某的组织下实施,但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从犯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刘某乙、梁某丙、梁某己、刘某戊、徐某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时,矿石被查获,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以上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八、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某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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