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裴江红(已判处刑罚)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同一首歌”KTV楼下门前,用旧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灰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捅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618.75元。
2010年5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裴江红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X路西星网网吧存车处,用旧钥匙将被害人温某停放此处未锁电机的一辆亚兰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捅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412.45元。
案发后,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裴江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温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峰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