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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纪某。

被告胡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小区居民提供了服务与管理。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产权面积为180.8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为人民币0.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08.5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07年3月止,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325.5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违约金59.30元。

被告纪某、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高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业主物业管理费按月(每月2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未缴款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发出告知书,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撤出小区,请未交纳管理费的业主,及时交纳。

2、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89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08.50元。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2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5.5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纪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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