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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霍某某、霍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又名霍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霍某某购买刘某某水泥40吨,每吨275元,计款x元,后霍某某给付了5400元,下欠56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霍某某给付货款5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辩诉称:刘某某所诉是事实,但其所售水泥有问题,致使生产出来的水泥板出现裂痕,无法正常卖出。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霍某某所说的水泥有问题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霍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水泥40吨,约定每吨275元,共计x元,并为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后霍某某给付货款5400元,下欠5600元未付。霍某某称刘某某所售水泥有质量问题,因其损失较小,鉴定费过高,未要求进行质量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霍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霍某某欠刘某某水泥款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对刘某某要求霍某某给付56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辩称所购水泥有质量问题,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申请质量鉴定,对霍某某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水泥款56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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