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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贩某毒品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某毒品

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丙(外号“X”宾馆门前符某手中。

指控的证据有:1、符某供述;2、黄某、李某丙、黄某己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盗窃

2011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外号叫“小罗汉”(在逃)的人,窜至郴州市X区五楼李某丙家附近,由符某望风,“小罗汉”入室盗窃作案。“小罗汉”在李某丙家中作案时被李某丙发现,“小罗汉”逃离现场,符某被当场抓获。经清点,李某丙被盗现金15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丙、阳某某的陈述;3、符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二份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毒品还实施贩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处罚;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贩某毒品罪及其事实情节均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及其事实情节均有异议;符某当时是随“小罗汉”去玩,并不知道是去盗窃,无形中当了望风者,且指控盗窃金额15000元证据不足,符某也没有分赃,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丙(外号“X”宾馆门前符某手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符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一个外号叫“老五”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要买200元毒品,并告诉我在鲤鱼江镇“江都”宾馆X房间。随后,我就将一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毒品送到“老五”所在的房间,当时未付钱。第某天,我打电话向“老五”及黄某要钱,黄某丁一个朋友过来将200元钱送到了鲤鱼江镇“江都”宾馆门前给我。

2、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19日晚上,我与朋友“老五”在鲤鱼江镇“江都”宾馆X房间玩时,“老五”打电话给一个人说要买点毒品,隔了30分钟,那个人就将一包毒品送到房间来了,当时未付钱。第某天,“老五”要我帮他出200元钱给那个卖毒品的人,于是我叫我妹夫黄某己将200元钱送到了鲤鱼江镇“江都”宾馆给那个卖毒品的人。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鲤鱼江镇“江都”宾馆X房间玩时,打电话要符某送200元钱的冰毒来。10多分钟后,符某就将一包冰毒送到X房间,当时未付钱。第某天,符某打电话要钱,黄某让他的妹夫将200元钱毒资送到了鲤鱼江镇“江都”宾馆门前给了符某。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打电话给我,要我送200元到鲤鱼江镇“江都”宾馆门口交给一个人,我到那里后,有一个人过来将200元钱拿去。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符某自制塑料壶等物品。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4日8时许,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鲤鱼江镇江都宾馆X房间抓获了涉嫌吸食毒品的符某。在审讯中,符某交代了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审查深挖,符某又交代了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符某因吸食毒品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8、户籍证明证实,符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某,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符某对其贩某毒品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符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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