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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袁某伙同李××、宋××、张×共同预谋后,由李××假扮老板,被告人袁某假扮其助手,宋××及张军负责接应。四人在位于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以药材被扣需要交纳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连××人民币3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诈骗人民币3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退还全某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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