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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曹某、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曹某以购饲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孝敬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月利率10.17‰,被告李某、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数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李某、王某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现金传票,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31日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被告李某、王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曹某、李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某无异议,被告李某、王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曹某以购饲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孝敬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月利率10.17‰,逾期利率为每月12.831‰,被告李某、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借款后,陆续支付了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李某、王某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李某、王某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某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王某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22元,并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1‰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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