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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2006年6月6日结婚,2007年10月23日婚生女儿王×。原、被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某告迷恋赌博,并经常酗酒,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博爱县X镇居民医疗保险本,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的出生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婚生女儿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婚生女儿王×。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未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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