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邱X。
原告邱X诉被告邱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原为租赁房,户主为邱X之父邱XX,邱XX过世后户主变更为原告,后原告买下房屋产权,产权人为原告一人,现被告将该房屋实际占有,不让原告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系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X辩称,自己无处可迁,要求原告安置,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系原告之父邱XX与原告邱X动迁所得,该房承租人为邱XX、邱X,邱X为户主。但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内。2009年邱XX去世后,该房户主变更为邱X,同年原告买下该房产权,产权人现登记为原告一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
另查,被告现虽居住在系争房内,但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X室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系原告安置所得,且原告对该房依法享有合法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