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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牛某、杜某丁、吴某、张某、王某、许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

负责人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邹某某。

被告牛某。

被告杜某丁,系牛某的妻子。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系吴某的妻子。

被告王某。

被告许某,系王某的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牛某、杜某丁、吴某、张某、王某、许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丙、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杜某丁、吴某、张某、王某、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09年12月17日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爱邮政银行向牛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吴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牛某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5日,尚欠本金23217.76元、利息4126.07元及罚息1835.83元,又诉称牛某与杜某丁系夫妻关系,吴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许某清系夫妻关系,因此夫妻双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牛某、杜某丁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3217.76元及截止到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126.07元、罚息1835.83元。并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吴某、张某、王某与许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杜某丁、吴某、张某、王某、许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围绕其主张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2月17日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本息清偿流水台账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欠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杜某丁、吴某、张某、王某、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牛某、杜某丁、吴某、张某、王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牛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爱邮政银行向牛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吴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牛某提供了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牛某未能依约全额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5日,尚欠本金23217.76元、利息4126.07元及罚息183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牛某、吴某、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的妻子杜某丁、张某、许某带清偿上述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杜某丁应于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23217.76元及截止到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126.07元、罚息1835.83元,并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吴某、张某、王某、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乙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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