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丙,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杨某丙、李某戊、王某己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英、王某甲,被告李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震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本案中被非法拆除、侵占房产的所有权,四被告擅自拆除原告职工宿舍房屋非法建房,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李某乙原作为公司员工,住在职工生活区,前段时间向我公司申请修缮房屋,后我公司研究同意其修缮,并与其签订修房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私自拆除房屋,改变房屋结构及基础,扩建成二层楼。我公司发现后,多次通知被告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扩建部分,但被告置若罔闻。2、被告杨某丙、李某戊、王某己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属于我公司产权的房屋进行建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情况,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生活区内非法建房的侵权行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房屋原貌,赔偿被非法拆除的房产所受到的损失,并立即搬离生活区。
四被告辩称,我们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我们于1998年集资购买的,现在因房屋漏雨而翻修房屋,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为房产侵权所发生的纠纷涉及原新野县造纸厂破产清算所遗留的问题,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培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