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结婚,同年5月16日生一女儿邓XX,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娘家带养,被告每天住无定所,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是2012年2月17日凌晨5点,原告带女儿在天和宾馆与几个朋友聊天,被告敲门进来,二话没说动手就打,并把原告的头往墙上和麻将机角上猛撞,致使头部受伤缝两针,身上多处受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决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18岁。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同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XX。婚后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多,缺乏关心与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争吵和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多,缺乏关心与沟通,导致彼此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争吵和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系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化解矛盾,以夫妻感情、抚养小孩及家庭责任为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现在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向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