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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6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长沙市X村X路边经营夜宵摊。因看到有朋友正在对面汪某经营的夜宵摊上吃夜宵,被害人王某某遂走过去敬酒。此时也在汪某经营的夜宵摊上吃夜宵的曹某(已判刑)称被害人王某某没有酒德,与王某生口角。曹某随即纠集并指使刘某、姚某、庄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等人持钢管、砍刀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及右前臂裂创、多处浅表皮肤裂伤、右尺骨骨皮质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供述等。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曹某(已判刑)在长沙市X村X路附近的夜宵摊上,因敬酒的原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曹某纠集上诉人张某等五人,持刀和钢管等追打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持刀砍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臂。上诉人张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案称,其在高桥大唐豪情桂友路旁夜宵摊因敬酒与曹某发生口角,后被对方叫来的五名男子持刀砍伤双手、双膝及后背等处。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11年1月17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X区马王某广茂网吧将网上逃犯张某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及右前臂裂创、多处浅表皮肤裂创,右尺骨骨皮质损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其因敬酒的原因与曹某发生冲突后,曹某纠集他人持刀将其砍伤。

5、同案人庄某、刘某、姚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曹某在吃宵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其与张某等人经曹某纠集,持刀和钢管追砍被害人。

6、证人侯某、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庄某、张某等人一起吃宵夜的过程中,曹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纠集张某等人持钢管和砍刀砍伤王某某的事实,并对张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7、证人陈某、汪某、雷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某与曹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被曹某纠集的人砍伤。

8、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006年9月,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9、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1日,其经曹某纠集,伙同他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其持刀将王某某的手臂砍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持械随意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其对相关情节多次作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和相关情节对上诉人张某定罪量刑,处理适当。上诉人张某2006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系累犯不当。上诉人张某前、后罪均系寻衅滋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审判决对张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犂t

审判员周立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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