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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x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喀左县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佟xx系前后邻居,佟xx家居前,张xx家居后。2010年9月8日14时许,佟xx与其丈夫邹xx在自家房后抹滴水台时,被告人张xx以其滴水台占道为由予以阻拦,阻拦中,被告人张xx用铁锹致佟xx右手中指中节指间关节裂伤,伸指肌腱断裂,经喀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佟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近亲属对佟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xx的陈述、证人邹xx的证言,被害人佟xx的治疗病例、诊断书及喀左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与他人因相邻关系引发的争执中,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伤害行为由邻里纠纷发生;2、能够主动赔偿;3、取得被害人谅解;4、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以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乌剑新

审判员范佳山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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