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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得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舒某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得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X组X号(得胜网吧)。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得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网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得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片《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网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得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8年3月27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和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是电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以下简称“专属地区”)的共同发行权人。该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拥有电影片《见龙卸甲》在专属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维权权利自电影片《见龙卸甲》公映日起三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电影片《见龙卸甲》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三年。

诉讼中,网尚公司提交了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授权书各一份,内容均为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性拥有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自2008年4月3日电影片《见龙卸甲》公映日起十五年的电影版权及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授权他人对电影片《见龙卸甲》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两份授权书均为复印件,标注授权签约地点为北京,但未进行公证和认证程序。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电影片《见龙卸甲》,并独家在授权范某内以网尚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及转授权的权利。

2009年8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与该处两名公证人员于2009年8月2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的得胜网吧。

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DS-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略)及口令1,登录该计算机。插入公证员准备好的清洁U盘,在桌面上新建“得胜网吧”的文档,单击左键,选中桌面上“得胜影剧院”图标双击,当前屏幕显示“志盛舰影视系统”页面,在该页面上的“动作”目录中查找并点击“三国志之见龙卸甲”,当前屏幕显示“电影《见龙卸甲》”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方的“影片播放”列表下的“三国志之见龙卸甲”,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影《见龙卸甲》,随机选取画面并进行了截图,将其内容复制并保存在word文档中。网尚公司为此支付的公证费为300元。

以上事实有(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349、4522、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因此,电影片《见龙卸甲》的原始著作权系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和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网尚公司必须经过上述四家单位合法授权后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本案中,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又向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网尚公司享有电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网尚公司提交的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来看,由于上述授权主体均非中国企业法人,故其作为境外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亦应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中,虽然经公证的授权书中注明授权地点在北京,但该公证书仅是对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其并不能有效审查该授权主体的真实性及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因此,在对两份公证书中授权书其授权行为本身未进行相关公证和认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网尚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明不足以确认其享有电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网尚公司基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网尚公司负担。

网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予认可的授权书均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的涉外因素在没有相关公证和认证的情况下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的情况。电影片《见龙卸甲》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和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网尚公司已取得了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网尚公司提供的有效公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得胜公司辩称:网尚公司取证的时候没有得胜公司的人员在场,取得是假证。得胜公司给电信公司交钱,电信公司提供服务,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网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得胜公司对网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网尚公司的损失,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影片《见龙卸甲》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和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共同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电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权给网尚公司,但网尚公司提交的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将电影片《见龙卸甲》的版权及转授权的授权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适当。网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电影片《见龙卸甲》著作权人对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其诉请得胜公司侵犯电影片《见龙卸甲》的著作财产权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尚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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