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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京开路宏昌汽车出租车队、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路宏昌汽车出租车队。

投资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X路宏昌汽车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宏昌出租车队)、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王某某以更新出租车为名收取袁某某现金x元。2008年11月20日,王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更新车款壹拾伍万元整。落款:宏昌车队王某某。后经袁某某催促未果,袁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还以办理出租车更新营运证照为名于2007年8月23日收取高殿兰现金x元;以更新出租车为名于2008年10月收取管志江现金x元。2009年9月14日,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0年5月26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在没有能力更新出租车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上述收取高殿兰现金x元、收取袁某某现金x元、收取管志江现金x元的行为系诈骗行为,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又查明,宏昌出租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姓名为刘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系在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骗取的袁某某车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袁某某车款x元,虽然王某某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王某某理当归还袁某某车款x元。宏昌出租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为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王某某是该车队的负责人,二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该车队,王某某骗取袁某某车款x元也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也系以该车队的名义收取袁某某的车款,故被告刘某某、宏昌出租车队应当对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车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宏昌出租车队、刘某某、王某某辩称该欠款是王某某个人行为,与刘某某和宏昌出租车队无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均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车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X路宏昌汽车出租队、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此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宏昌出租车队、刘某某上诉称,1、华龙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骗取袁某某x元的行为是王某某个人行为。2、宏昌出租车队、刘某某不应该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王某某自行承诺更新的内容违法,袁某某所交款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袁某某对宏昌车队、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袁某某承担。

袁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龙区人民法院虽判决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刑罚并不能免除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袁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其被骗取的x元车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宏昌出租车队,王某某是车队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车队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王某某骗取袁某某车款的行为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系以该车队的名义骗取袁某某的车款,故宏昌出租车队、刘某某应对王某某归还车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宏昌出租车队、刘某某上诉其不应承担归还袁某某车款的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濮阳市X路宏昌汽车出租车队和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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