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康某(已判刑)要被告人袁某带其去买毒品,并答应给其毒品吸食。被告人袁某便带着康某找到吉庆镇X村外号叫“老建”(待查)的人,康某以900元钱在“老建”手里买了2克海洛因,分成18小包后,将其中两小包海洛因给被告人袁某作为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康某、彭某某的证言,新化县公安局坐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振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