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
负责人丁某,该行行长
住米脂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三农部经理。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负责人丁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向我行借某x元,利率5.31‰。到期某期某2010年8月20日,用于养殖。借某到期某经我行催收,仍不能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之代码。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非法人性质的经营资格。
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贷款金额、期某、用途及借某、担保人等情况。
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某合某,证明借某日期、还款日期、贷款金额、借某、担保人等情况的格式合某。
5、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保险卡和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某时曾给原告出示的有关证件。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我们也没有向原告申请过贷款,向原告农行贷款是我舅高学忠联系好后,将我们领到农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说是扶贫款,给其单位贷款,要借某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贷款,我当时不想给,我舅说完了不用我还,由他的单位偿还。我在农行签完字后,农行的干部说有人问就说是贷款搞养殖。贷到款后钱也是被高学忠取走的,该款应向高学忠索要,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贷款那天我在单位,我舅高学忠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下米脂来,我到县城后就见了我姐李某甲,我舅说他的单位有点事要钱,让我姐贷款由我当担保人,并且和农行联系好了。我们到农行后我舅拿我的身份证、医保证办卡去了,王某某给我们办手续,他没问我们有无偿还能力,也没调查我们。该款后来也是被我舅高学忠取走和使用的,我舅现已死亡,我们也无能力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有部分证据系二被告在借某时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真实、合某、有效,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理应采信,均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方审查后,同意由国家干部李某乙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某,实行个人自助循环最高额保证形式,借某被告李某甲人币x元,期某一年,利率5.31‰,利随本清。并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某合某,二被告均在合某中签字、捺印。合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借某到期某起二年。合某中填写用途为养牛用款。逾期某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某时,二被告均称该贷款是由其舅舅高学忠(已于2010年6月23日死亡)联系好后,借某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贷到该款,且此笔款贷来后直接高学忠取走使用,现在高学忠已死亡,自己无能力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借某前他人已给其言明,借某是单位用钱,并将二被告领到农行,该借某系他人联系好后用自己的证件办理的。贷款手续办理后钱也是被他人取走使用,合某中填写借某用于养牛纯属他人捏编,现无能力偿还的理由,因二被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而且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三农”借某合某,双方间的借某关系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即符合某告关于“三农”借某的规定,又符合某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某合某为有效合某。
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某本金人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5.31‰。被告李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借某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继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惠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