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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到滑县X村X号张××家中,想让张××的爱人刘某给自己找活干,后趁张××的儿媳妇延××屋内无人之机,潜入房内,将延××放在屋内床上背包里的黄金首饰金项链、戒某、耳坠盗走,共计20.33克。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

估后认定被盗首饰价值7382元。后被告人石某在明知这些首饰是倪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分两次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倪某于2011年5月11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周某证言,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倪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倪某、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宋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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