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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协议。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不仅东山墙外粉等工程至今未完工,而且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修,可被告拒不返修,造成原告既无法使用该房屋,也无法出售这些房屋,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时间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1月20日;并在合同右下角注明超期每天扣1000元,2、付X、沈XX、周XX、吴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承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违约超期时间最少一个多月;3、照片16张,证明被告有些活未干完且被告给原告所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承建楼房施工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承建楼房因存在质量问题,对部分进行评估的结论为x元;6、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4800元,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在施工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应赔偿损失,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位于尉氏县X路X路南,尉氏县气象局东邻,尉氏县骆驼牌拖车厂西邻的四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分期付款,施工从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1月20日,土建工程包括主体砌墙,内外粉刷,前立面砖及地坪拉毛等内容,另外在协议中注明超期每天扣1000元。2007年11月完工,2009年11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给其所建楼房中(三、四层)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鉴定,并对房屋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09年12月15日。郑州宏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靳某某房屋三四层楼面、楼梯间一层屋面的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施工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2010年元月6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靳某某房屋三、四层楼面及楼梯间一层屋面拆除及重新处理费用做出结论,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鉴定值为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其中该房屋三、四层楼面、楼梯间一层屋面经郑州宏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施工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且靳某某房屋三、四层楼面及楼梯间一层屋面拆除及重新处理费用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结论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内鉴定值为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都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故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施工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x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霞

签发人马占国审批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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