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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8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小孩,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分居生活有2至3年时间,2006年1月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导致经常争吵,被告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无责任感,性格暴躁,而且十分多疑,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6年11月22日(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申请证人欧桂洪、杨某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2006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纵观该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夫妻自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证人未证实原、被告分居系因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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