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的行驶的被害人相撞,郑XX被猛烈撞击倒地后又被随后行驶过来的汽车碾轧。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及超速行驶,对此事故的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发破案报告、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记录、双方调解材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