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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原告姚某诉被告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家军、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谭某甲驾驶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与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伍某、陈某、陈某正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某、陈某、陈某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陈某、陈某正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96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护理费763.10元;4、交通费500元(无发票);5、误工费1133.39元(按公司出具的证明);6、营养费510元;7、后续整容费x元(根据医生的建议,还需取钢板);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9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被告谭某甲辨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谭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贵港市公安局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伍某、陈某、陈某正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某、陈某、陈某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陈某、陈某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9968.59元,有护理人一名。原告因受伤住院减少工资收入1133.3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96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3、误工费:1133.39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7天=737.75元;5、交通费:80元;各项合计x.73元。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2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0)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谭某甲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整容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73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33.39元、护理费737.75元、交通费80元,合计1951.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伍某、陈某等多人受伤,且伍某、陈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告、伍某、陈某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在该三案中分别按65%:25%:1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本案原告可分配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6500(x×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8451.14(1951.14+65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4148.59(x.73-8451.1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谭某甲全部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451.14元。

二、被告谭某甲应赔偿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148.59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630元,被告谭某甲负担2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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