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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益阳市大海棠龙洲北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与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潘某于2011年11月24日为湘x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2011年3月1日,潘某驾驶湘x小轿车在岳阳市沿电信花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绿灯路段时,将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五元撞倒。当日刘五元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潘某支付了刘五元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35元。刘五元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岳阳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5日经岳阳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调解,潘某与刘五元达成赔偿协议,由潘某赔偿刘五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全部支付。潘某之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5元。原审判决支持了潘某x.78元诉求。天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和数额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潘某人民币x.78元,限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付款至被上诉人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略)),被上诉人潘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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